(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华与张晓津、林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张晓津,林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8号原告:蒋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洁妍、何伟鑫,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彩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廖杨皇,分别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蒋华诉被告张晓津、林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鑫与被告张晓津、林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廖杨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诉称:2014年底,被告张晓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5000元。原告委托朋友罗某亮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晓津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中,我要求被告张晓津归还本息,但被告张晓津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拒绝原告还款要求,后更将我的电话、微信列入黑名单,导致我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张晓津与被告林彩云为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晓津与被告林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晓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津辩称:原告所述的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做六合彩项目的资金来往款。原告认为该款是借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我经济宽裕,不需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林彩云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彩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晓津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晓津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张晓津向其借款,其通过罗某亮向被告张晓津汇款50000元,被告张晓津收款后,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供罗某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津仔”的微信对话记录复印件和“健”的微信对话记录复印件。被告张晓津否认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上述款项只是做六合彩项目的资金来往款,其也曾经多次汇款给原告,并提供其卡号为62×××01的银行流水(据银行流水中反映,被告张晓津向原告的账户36×××67于2014年11月17日汇入376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汇入32740元,于2014年12月22日汇入68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汇入223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晓津向其借款50000元,仅提供罗某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而津仔的微信对话记录复印件和“健”的微信对话记录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张晓津抗辩该款是双方合作的款项来往,及提供其向原告汇款9万多元的汇款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