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永雄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永雄,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蓝华志,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永雄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雄于2015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李永雄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雄撤回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李永雄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