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锦楼诉张春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楼,张春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黄锦楼,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张春合,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黄锦楼与被告张春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楼、被告张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楼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瓷砖保温剔除合同,约定:被告愿将其承包的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清河校区外墙面改造工程中瓷砖保温剔除工程分包给我,承诺瓷砖保温剔除每平方米22元。同时被告还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愿用我在其承包工程中干杂活,承诺每天给付230元劳务报酬。待工程完工时一次性结账。我也愿接受被告的雇佣。协议达成后的第二天,我便开始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我完成瓷砖保温剔除面积共计7214.18平方米,干杂活76天,应得劳报酬共计176191.96元。然而被告除给付我143000元劳务报酬外,剩余33191.96元劳务报酬至今未付。期间,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711.96元、劳务费17480元。被告张春合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工程关系,工程中约定每平方米22元,但工程面积数不认可。对原告主张干杂活76天不认可。共有16000多平方米的拆除工程,由四波人分工,原告不可能做了其中的7000多平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清河校区外墙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其,承诺瓷砖保温剔除每平方米22元,其实际施工面积为7214.18平方米,但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711.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外墙瓷砖、保温剔除及渣土清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清河校区外墙面改造工程;发包方北京留情伟业装饰建材,工商注册号110117604170467,承包方黄锦楼施工队;承包内容:原有瓷砖保温拆除,渣土清理及绿化保护施工;外墙拆除施工工程量约13000平方米单价2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工程款未结清,并向本院提交了载明今收到北京师大二附中外墙改造工程外墙原有保温剔除工程尾款2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收条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但称该收条系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拿钱时被告提前打好,其拿到20000元后,被告掏出该张收条,让其签字,其质疑为什么是尾款,被告称因为欠的钱不多了,近两天就给结清。关于干杂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带人为被告干除了协议以外的杂活,日工资为230元,一共干杂活76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安排原告干杂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工人的书面证明;证人黄×出庭作证,证人称×的钱原告已经给他了,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其是从原告处得知被告欠原告钱;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除了做外墙剔除以外,做了杂工,每天工资200元,管吃管住;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其跟原告在北京干活,每天工资200元,管吃管住。被告对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除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清河校区外墙面改造工程外墙剔除工程外,由其安排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与其自身主张不完全一致,且证人黄×明确表示其系从原告处听说被告欠原告钱,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张×、刘×的证言称杂工日工资为200元,与原告所述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就干杂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锦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原告黄锦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