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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8月17日、9月10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江、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路172号一、二楼经营春光美发室,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发服务。2011年7月份至案发,黄某甲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多次在其经营的美发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按三七开抽取“台费”,牟取非法利益。其中:2011年7月18日22时许,容留、介绍尹某与嫖客蓝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美发室内卖淫嫖娼,被民警当场查处,收缴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黄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黄某甲容留、介绍韦某(16岁,系未成年人)、曾某与嫖客韦某某、黄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美发室内卖淫嫖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19日中午及次日15时许,黄某甲先后容留、介绍韦某某、罗某某与嫖客在其美发室内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介绍尹某与蓝某卖淫嫖娼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容留韦某、曾某卖淫以及容留韦某某、罗某某卖淫有异议。并辩称,韦某、曾某、韦某某、罗某某在其美发室卖淫其并不知情。辩护人梁耀亮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甲容留、介绍尹某卖淫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已执行,不应纳入刑法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容留、介绍韦某、曾某、韦某某、罗某某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丈夫石某租赁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路172号房屋的一、二楼经营“都安县安阳屏中春光美发室”(以下简称春光美发室)从事理发、美发服务。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女曾某和韦某(1998年6月13日出生)与嫖客黄某乙、韦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春光美发室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黄某甲与曾某、韦某按三七开分成嫖资。在曾某、韦某分别与黄某乙、韦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曾某、韦某持有的避孕套各一个进行扣押、保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62年6月6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韦某出生于1998年6月13日,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春光美发室卖淫时年龄未十八周岁。4、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1334号、第01337号、第01335号、第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曾某、韦某某、黄某乙因于2014年10月21日0时0分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屏山路172号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5、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2006年8月黄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街经营“都安县安阳屏中春光美发室”。6、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丈夫石某于2006年2月1日租赁安阳镇屏中路172号。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黄某甲到案接受调查。8、证明。证实:韦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三、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黄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屏山路172号经营春光美发室,为了给卖淫嫖娼提供便利,以便从中获利,一般会从卖淫女身上收取20元以上嫖资。平时美发室里会有二、三名卖淫女。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屏山南路172号春光美发室从事卖淫约12天后回家半个月,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其又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屏山路172号春光美发室从事卖淫活动。当晚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春光美发室嫖娼,老板娘与这两名男子谈好价钱后叫其接客,其带其中的一名男子到一楼一房间里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平时春光美发室多时有五、六个卖淫女,少时有二、三个卖淫女。一般收取嫖资每次100元,老板娘从中收取出台费30元。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中山南路172号春光美发室老板娘同意,其在春光美发室从事卖淫活动,至于收取嫖客嫖资的多少由老板娘决定。一般收取嫖客嫖资每人每次100元,老板娘从中抽出30元作台费。其见过最多时有5名卖淫女在春光美发室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0月20日约23时许,其与另一名女子在春光美发室等待接客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跟老板娘谈话并给了老板娘200元,之后老板娘叫其与另一女子各带一名男子分别进入小房间,其与一名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其与黄某乙来到安阳镇屏北社区屏山路172号春光美发室,其问一名40多岁的女子是否有性交易,该女子说有,并说快餐一次100元。其把200元钱递交给这名女子后,这名女子安排另两名女子分别带其和黄某乙各进入一个房间,其和其中的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5、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23时许,韦某某带其来到春光美发室问一名40多岁的女子是否有性交易,该女子说有,并说快餐每次100元,韦某某交200元给这名女子后,该名女子按排另两名女子带其两人分别进入一个小房间,其与其中的一名女子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四、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0日晚,有两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美发室询问是否有按摩服务,其说按摩服务一个钟头80元钱,其中一名男子给其200元,其退回40元后外出打麻将,之后的事其不知道。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72号春光美发室以及美发室的概貌。六、辨认笔录1、经曾某、韦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是容留曾某、韦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屏山中路172号卖淫的老板娘。3、经韦某某、黄某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是介绍韦某某、黄某乙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屏山路172号嫖娼的老板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介绍尹某卖淫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证人尹某、蓝某的证言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先后容留韦某某、罗某某在春光美发室卖淫的事实,仅有韦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黄某甲亦予以否认该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认定黄某甲容留、介绍韦某某、罗某某卖淫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韦某、曾某与嫖客韦某某、黄某乙在其美发室内卖淫嫖娼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韦某某、黄某乙到春光美发室向被告人明确提出嫖娼的要求,经讨价后交嫖资200元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安排曾某、韦某向他们两人提供性服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容留、介绍曾某、韦某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黄倩审判员韦绍石人民陪审员韦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