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常某某、武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武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农民,案发前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农民,案发前系某公司下属员工,任该公司财务部出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国、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武某某,谎称有工程需要验资,武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允许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常某某使用。4月12日晚,武某某向常某某要回该承兑汇票时,常某某表示,承兑已经贴现,希��用现金弥补损失。经查,常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得款97.3万元,用于在网上赌博,4月13日,二被告人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已退赔公司。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证言,照片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查复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反映,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资表,宁晋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宁晋县支行b2c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文件内容、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破案过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资金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告人常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孙东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常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曹绍静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辩护人孙东国提出的意见,请法庭对武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均系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找到在公司担任出纳的被告人��某某,以有工程需要验资为由,向武某某借用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当日,常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让张某某贴现,张某某通过王某某贴现现金97.8万元,并将其中的97.3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常某某,当日晚上,常某某将该款用于在网上赌博输掉。次日下午,武某某向常某某要回该承兑汇票时,得知常某某将该承兑汇票已贴现,随后,二被告人向公司说明情况,公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3日,二被告人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同年5月7日,常某某退赔了公司的全部损失,公司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某公司工作。因以前在网上玩百家乐赌博输了钱,想从公司出纳武某某处借一张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在网上赌博把钱捞回来。2014年4月11日上午,其以自己有工程需要验资为由,从武某某处借了一张公司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随后其将该承兑汇票在宁晋县天一广场给了一个姓张的让他帮忙贴现,当日,姓张的往其在农行的账户上打了97.2万元,当晚,其在网上玩百家乐将该款输掉了。后武某某向其要回该承兑汇票时,其说承兑已经贴现,没有办法还,就到公司说明情况,同年4月13日,公司领其和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7日,其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公司。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某公司财务部担任出纳。2014年4月10日晚上,本公司工程部员工常某某打电话,说承包一个工程需要验资,向其借用公司的承兑汇票看一下,不背书、不贴现、不盖章,看后就还给其。次日上午,其将公司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到常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4月12日下午,��向常某某追要,他说已贴现,能不能用现金换承兑,其觉得这事严重,就于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多,常某某让帮他兑换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其司机赵某让赵县做淀粉的王某某兑换了97.8万元,王某某将97.8万元汇到其在农行以孙某某名设立的账户上,后其通过网银转账从该账户将97.3万元转入常某某的账户内,其得款5000元。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其通过赵县的王某某为张某某贴现了一张承兑汇票,通过银行给了提供承兑汇票的一方97万多元,具体数不清楚。5、照片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及张某某提交的票号为103000522417257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经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辨认,确认系常某某从武某某处借用后���给张某某贴现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经张某某辨认,确认常某某是委托其兑换该承兑汇票的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查复书,证明票号为103000522417257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4月11日在该行办理贴现。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反映,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某公司的性质、住所及被贴现的面额为100万元承兑汇票的特征等情况;同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常某某系某公司工程部员工,武某某系财务部出纳。8、宁晋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宁晋县支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孙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于2014年4月11日转入现金97.8万元,当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97.3万元。9、宁晋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宁晋县支行b2c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文件内容,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4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入常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现金97.3万元,当日常某某分20次消费支付现金97万元。10、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武某某、常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11、谅解书,追记笔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将挪用款项如数退赔某公司,某公司对常某某、武某某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常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刘双爱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伟娜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