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拴峰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拴峰,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陈拴峰,男,53岁。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庆发,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林素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照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拴峰与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拴峰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宏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康康、委托代理人秦天义、霍庆发,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辉、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拴峰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就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宏景公司承包的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410952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筹措资金,组织施工人员,不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还进行了增项施工。经核算,被告宏景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434879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59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有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宏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诚信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1259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宏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并且多支付了工程款,多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把活干到尾声的时候没有干完,被告又委托他人干完,同时我们向农民工支付了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焦作市沁北引黄干渠工程施工共分六个施工标段,我公司委托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组织招标并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1月8日经过公开招标选择了施工单位,其中,沁北引黄干渠施工三标段中标单位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411.7882万元。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与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包人为苗守卫,技术负责人为孙志强,专职安全员为XX,其他项目部组成人员没有陈拴峰其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从未与陈拴峰有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所以我公司与陈拴峰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我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支付进度款,我公司已经按照焦作市财政评审要求支付的进度款328.62万元全部支付给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建设管理局专门召开引黄入焦各施工单位会议,要求各施工单位抓紧整理工程施工资料,确保工程尽快验收评审。截止目前,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竣工结算没有上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剩余工程款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无法支付。3、2015年3月20日至22日对焦作市沁北引黄干渠施工1、2、3、4、5以及6标段进行质量检测抽检,检查中发现3标段存在浆砌石等工程质量问题,同时,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3标段项目负责人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截止目前,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仍未彻底整改完工。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该工程款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宏景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拴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1、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公司同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被告宏景水电公司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宏景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证据2、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价款支付汇总表,证明:1、被告河南宏景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3标段转包给原告陈拴峰施工,陈拴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经双方对账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348794元。证据3、工程计量报验单和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新增、变更项目支付明细表及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证明:1、被告宏景公司在工程计量报验单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计量测量和报验和汇总,应按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该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新增和变更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同被告宏景公司申请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相吻合。证据4、沁北干渠三标段工程计量签证单一组,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沁北干渠三标段的工程,包括垃圾坑,大聂村南路涵,1#节制闸,6#路涵,新增路涵,渠道工程,截流沟路涵等;2、被告签证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证据5、音像资料;证据6、照片资料,综合证明原告施工的标段已经在2014年12月1日前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的施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黄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宏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宏景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2、证据2、3、4是虚假的,该证据上没有监理和业主确认签字认可,属于无效的,并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凡是涉及被告宏景公司的行政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支付凭证有异议,没有监理签字。3、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水指的不是验工的通水,不能视为工程验收。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知情;2、证据2、3、4是不真实的;3、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停建通知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中标及合同价款为4109520.6元;2013年7月13日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通知核减本工程190854.56万元,该工程实际反映投资应为3918666.04元。证据2、财务凭证一套,共计23页,证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86200元整;已支付陈拴峰、刘利涛、郭新春工程款共计3300272.32元。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同一份,共2页,证明陈拴峰、殷治国、刘利涛为本项目合伙人。证据4、财务凭证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311622.3元。证据5、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清单一份,共计37页,证明上述费用共计442513元。证据6、监理通知及工程维修被告替原告垫付款项5份,共6页,证明维修费297550元。证据7、证人程文广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沁北引黄工程其从开始一直干到结束,是刘利涛委托其负责该项目的;2013年3月11日开工的,其到去年就不在这干了,不干的时候还没有完工,三标、六标的工人都是证人帮刘利涛找的,现在工钱还有一部分没有付。原告陈拴峰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中标价不等于实际施工价,实际施工中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增减;对停建通知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2013年7月份的通知,不等于工程没有其他增的项目。2、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可的是283万余元。3、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以查明的工程施工情况为准。4、对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5、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6、对证据6中的监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15年2月的监理通知,原告已经竣工离场,水渠已经通水,有关质量问题,同原告无关,也无法核实是否系被告宏景公司自称的后期施工所致;2014年的三页监理通知是因为拖欠原告农民工的款项,导致工地没有人,施工人员不得不离场,同原告无关;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7、证人陈述并不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否定被告宏景公司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项目工程是不允许转包、分包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一套,证明三标段的工程总共向被告宏景公司支付了3286200元。原告陈拴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从证据上来看,被告提交的计价工程单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并且可以显示并没有将400多万元全部支付,只支付了300余万元,拖欠了100多万元。被告宏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6中监理通知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农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宏景公司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的中标人,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向其出具了编号HNZBZ1360074《中标通知书》,中标主要内容为:中标工期5个月,中标质量合格,项目经理苗守卫,中标金额410.95206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景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农业开发公司为实施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项目沁北干渠工程的施工,已接受宏景公司对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合同总金额(按投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万零玖仟伍佰贰拾元陆角整(4109520.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苗守卫,技术负责人孙志强,专职安全员XX;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招标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责任。同日,宏景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拴峰(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工程价款为4109520.6元;进度目标为乙方应在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分配工程任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3日,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停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第Ⅲ标段二分干分水闸等的通知》,内容反映为该标段总投资减少190854.5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景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的工程量和施工图纸,经监理检查签字盖章审核后交给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审核后交给焦作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以评审报告为准支付工程款。直至目前,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向被告宏景公司支付了3286200元工程款。2014年6月,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进行了试通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项工程款应为4348794元,扣除已支付的2836200元,尚欠工程款1512594元,为此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宏景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项目工程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拴峰,原告陈拴峰也并未提交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拴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12594元及相应利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Ⅲ标段已经竣工验收,虽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6月进行了试通水,并不能证明发包人已经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原告陈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