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振凯与张宝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凯,张宝军,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李振凯,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宝军,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环保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系被告张宝军妻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土地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振凯为与被告张宝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凯,被告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凯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安排其妻子阎红将人民币190万汇入被告指定的高新阳建行卡里(6227000681140109448)。被告张宝军亲自书写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宝军提出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宝军与其妻子王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张宝军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9月10日从被答辩人处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合伙人委托高新阳、李晓威等人向被答辩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62.50万元,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27.50万元。被答辩人请求逾期利息按照3%计算过高,答辩人同意就本金27.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将190万元借给张宝军,张宝军转借给艾欣,这个事情原告是知道的。同时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张宝军和被告王娜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宝军个人偿还。被告王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军与被告王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宝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振凯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11日,原告妻子阎红向被告张宝军指定的高新阳的卡号为622700068114010944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里以转账方式交付了190万元借款。借款后,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张宝军每月9日至11日通过李晓威偿还原告7.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高新阳偿还原告50万元。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张宝军共计偿还原告132.50万元,尚欠借款57.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宝军与其妻子王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张宝军与被告王娜为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偿还期限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人高新阳、李晓威的证言以及大洼县派出所及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艾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原告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每月偿还原告7.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张宝军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借款尚欠数额,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定被告张宝军共计偿还原告132.50万元,尚欠借款57.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偿还的7.50万元是利息,因被告张宝军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证人李晓威证言,被告张宝军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之间,每月9日至11日向原告支付7.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还款日期,本院酌情确认还款日期为每月十一日。每次还款后,当月还款金额应从下月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欠款本金数额偿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军、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凯借款5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1日按本金190万元计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按本金132.50万元计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本金125万元计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按本金117.50万元计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本金110万元计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本金102.50万元计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本金95万元计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本金87.50万元计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本金80万元计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本金72.50万元计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本金65万元计付;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7.50万元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宝军、王娜负担9550元,原告李振凯负担1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伟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