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琼华与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华,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琼华,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周,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7350807-1。法定代表人张郭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平,男,住西安市长安区,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住西安市户县,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5893-0。负责人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华诉被告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张卫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流)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岳文堂驾驶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宁夏固原驶往四川途中,行至193km+865m处在超车时与被告张卫周驾驶的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岳文堂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救治,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90.11元。该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周和岳文堂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17元、误工费128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车费400元,合计7373.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在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的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系被告海洋物流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513.4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海洋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按照公安部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以80元/天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岳文堂驾驶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宁夏固原驶往四川途中,行至留坝县境内193km+865m处在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卫周驾驶的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岳文堂(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乘坐人李琼华、尹万莲(另案处理)、李玉龙(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救治,被告张卫周垫付医疗费513.40元。当天,原告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158.17元。另查明,原告李琼华与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岳文堂系夫妻。陕B278**/陕B1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海洋物流所有,被告张卫周系该公司员工,陕B278**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陕B13**挂在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投保有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岳文堂当场死亡、宁D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乘坐人李玉龙、李琼华受伤。李玉龙的损失经本院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142210.31元、误工费45333.33元、护理费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189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5843.96元。尹万莲的损失经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3184.11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84.11元;岳文堂死亡及车辆损失经本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16450元,合计553829.50元。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次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周、岳文堂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海洋物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张卫周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海洋物流对原告尹万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琼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158.17元,均有正式票据印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13.40元,均有正式票据印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4671.57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285元(52119元/365天×9天),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收入标准,不应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工资标准应不超过80元/天。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100元每天,原告误工费计900元(10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本院按照本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30元/天,计27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21.57元。原告李琼华以上损失,其中由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类项目为医疗费46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5121.57元;受害人李玉龙交强险医疗赔偿类项目合计为145360.31元;受害人尹万莲交强险医疗赔偿类项目合计为3184.11元。以上医疗类赔偿总额合计153665.99元。原告李琼华应得份额为3.33%(5121.57元/153665.99元×100%),应得赔偿款为333元(1万元×3.33%)。原告李琼华伤残赔偿类项目为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0元。本起事故受害人李玉龙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270483.65元;尹万莲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为2100元;死者岳文堂家属应得伤残赔偿类项目合计537379.5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项目总额合计812163.15元。原告李琼华应得赔偿份额为0.27%(2200元/812163.15元×100%),应得赔偿款为297元(110000元×0.27%)。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6691.57元(7321.57元-333元-297元),被告平安铜川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3345.78元(6691.57元×50%)。被告张卫周垫付医疗费513.4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琼华医疗费46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2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元;下余669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赔偿3345.78元。二、原告李琼华返还被告张卫周垫付款513.40元。三、驳回原告李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周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超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