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现住所地福安市水岸明珠26-27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借款人林少华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矽钢片,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林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7日,原告即向借款人林少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目前林少华尚欠逾期贷款1970887.63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林少华借款本金1970887.63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45389.78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少华因购买矽钢片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林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矽钢片。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4.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林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林少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是林少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17日,林少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887.63元,利息145389.78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汇总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少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林少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少华追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林少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887.6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145389.7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少华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5元,由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