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火炬一支路3号康达花园3栋4单元0102号房。法定代表人闫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法定代表人古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道益,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丽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道益、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将部分扩建项目及车间维修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履行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于2011年12月21日提请被告组织验收扩建项目,经检验合格;于2013年11月20日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各车间保温项目,经检验合格。原告已将上述全部工程移交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总价为511010.3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1010.3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1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010.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份证据:证据1、《保温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2011年3月工程量清单、2011年3-10月工程量清单、2012年-2013年各车间保温安装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情况;证据3、收据、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61010.3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果要利息只能从起诉那天开始计算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2010扩建项目75T锅炉和D377和D530蒸汽管道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总价的30%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含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验收为准,面积计算按金属外层实际外露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81109.58元。被告公司职员刘肯(案外人)、张小华(案外人)、李明军(案外人)在《南宁市恒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3月份进度工程量》清单中“广西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一栏中签字,被告公司职员黄智柱(案外人)在“广西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一栏中签字,被告公司职员在该表下方空白处签字。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2010扩建项目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总价的30%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60%(含已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余款分别于下三个季度分批付清,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款为171534.28元。原告公司职员杨松(案外人)在《南宁市恒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3——10月份进度工程量》清单中“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一栏中签字,被告在“广西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一栏中写下“以上工程已按要求保温完成”,被告公司职员刘肯(案外人)、张小华(案外人)、李明军(案外人)在该栏中签字,被告公司职员黄智柱在“广西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一栏中写下“属实,呈报上级审批”并签字,被告公司职员在该清单下方空白处签字。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2012年各车间维修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总价的30%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60%(含已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余款分别于下三个季度分批付清,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8366.44元。被告公司职员阮华方(案外人)、张小华(案外人)、方思喜(案外人)在《2012—2013年各车间保温安装工程验收结算单》“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验收人员”一栏中签字。以上三项工程款共计511010.30元。被告于2011年3月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7与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2011年份保温工程款5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对于剩余的161010.3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01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010.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1010.3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温工程合同书》,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61010.30元工程款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010.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为防水保温建设工程,原、被告虽就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但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无法确定交付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0-2013年各车间保温安装工程验收结算单最后一项工程验收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请以161010.3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恒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1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010.3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是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丽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