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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筑观法执字第135-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3号楼4单元13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邦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周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群,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本院依据2013年11月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群向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代其偿还的债务人民币249574.78元及资金占用费,负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7608元,申请执行费4886元,但被执行人韦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韦群下落不明,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韦群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香江路**号华田清水湾*栋*单元6+1层2号房(产权证号:筑房权小河字第130251**号),因该房已设置抵押权,本院组织评估拍卖均无人竞拍,且第二轮降价后已不足够支付抵押权人债务,本院已作查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毓荣审 判 员  唐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