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黑色长城小型汽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北立交桥处右转向东行驶时,被吴桥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②证人陈某的证言;③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查获情况说明各一份;④被告人张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张某驾驶车辆的销售发票一张及该车的相关信息表一份;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沧公交决字(2015)第130900-2600085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⑥现场查扣被告人张某及其车辆的录像光盘一张、光盘说明一份及现场相关照片8张;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0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⑧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两页。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