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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明明与龙厚廷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明,龙厚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韩明明,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厚廷,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明与被告龙厚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立、被告韩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龙厚廷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厚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厚廷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记载为准,误工、护理费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预留七天的时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复印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龙厚廷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明明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龙厚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韩明明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由韩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6463.61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左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6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4月3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明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3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二次手术(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韩明明为农村居民,与护理人员韩某某均系邹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3350元,韩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3263.33元,事故发生后均扣发工资三个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龙厚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龙厚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龙厚廷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龙厚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权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韩明明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463.61元;2、误工费10350元(原告误工90天,误工费为345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90天);3、护理费8049.55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60天,护理人员韩某某月工资收入为3263.33元,护理费计算3263.33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74天);4、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14天乘以每天1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复印费3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049.5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医疗费16463.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367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6571.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4元,由被告龙厚廷承担1283.8元(1834元乘以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336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明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71.53元;被告龙厚廷赔偿原告韩明明鉴定费、复印费1283.8元;驳回原告韩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43,由被告龙厚廷负担1640元,原告韩明明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