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惠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张建平。被告潘彦平。被告张冲。被告张丹丹。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还本计划为:2015年1月18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相应调整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调整后的分期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归还4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归还400万元,2015年3月26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河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云河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云河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代偿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云河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就上述主合同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河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河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云河公司”以其自有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晋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张建平以其位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云建材)及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等被告向原告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生争议引致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云河公司”发放了上述130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云河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日,拖欠建设银行本金12999799.70元、逾期利息235666.09元。2015年4月3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建设银行代偿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13235465.79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云河公司”应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代偿资金利息。另外,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综上所述,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云河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代偿责任,有权要求“云河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利息;被告“云河公司”及被告张建平应以其各自提供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东云建材”、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应当对“云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柒角玖分及利息伍万贰仟玖佰肆拾壹元捌角陆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捌万捌仟肆佰零柒元陆角伍分(13288407.65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伍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叁万捌仟肆佰零柒元陆角伍分(13388407.65元)。二、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张建平以其抵押的“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号”(坐落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代偿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3月19日,原告就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晋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平以其位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及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均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借款人、乙方或第三人是否单独或共同向甲方提供了物或人的担保,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甲方行使担保权利无顺序上的限制,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就任一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上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3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13235465.79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及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235465.7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潘彦平、张冲、张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即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和被告张建平的坐落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