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佃红与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佃红,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冯佃红,居民。被告张超,居民。原告冯佃红诉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佃红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购3公分挤塑板60立方米,共计货款17400元,当时被告付款1400元,下欠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冯佃红购买板材,货款共计17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4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佃红支付货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