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咸根、潘爱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咸根,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46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咸根,居民。被告潘爱萍,居民。被告单海浪,居民。被告孙开元,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夏咸根、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夏咸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夏咸根向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立据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年利率12.9%,被告潘爱萍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单海浪、孙开元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咸根、潘爱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单海浪、孙开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咸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无法偿还,请求免除利息及诉讼费,本金4.8万请担保人偿还,我打收据。被告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夏咸根、单海浪、孙开元与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夏咸根发放最高不超过4.8万元的贷款,被告单海浪、孙开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2013月7月28日,被告夏咸根立据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年利率1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夏咸根、潘爱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人口登记卡、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夏咸根、单海浪、孙开元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咸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单海浪、孙开元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咸根、潘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爱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咸根、潘爱萍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8万元自2012月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本金4.8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海浪、孙开元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夏咸根、潘爱萍、单海浪、孙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艳本案附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