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爱新,泉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新、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季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以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没有在经济和感情上给予原告帮助和联络,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自己从未打骂过原告,请求调解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婚生女马丙,2007年11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马丁,2013年1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借打工之名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和孩子,没有在经济和情感上尽到自己的责任,导致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12月又因琐事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1日调查马某戊、包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乙长期以打工为由在外不回家,对原告马某甲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2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2015年6月20日门源县泉口镇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间缺少交流、沟通,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又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丙(2007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子马丁(2013年1月24日出生)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被告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每三个月一次的探视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