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毕国泉与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国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谦。委托代理人:龚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国泉,无固定职���。委托代理人:江长林。上诉人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毕国泉于2014年6月25日与联合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联合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宝来小轿车,2014年6月28日付清车款111300元(含增值税16171.79元),支付资料保管费2000元,购买车辆交强险1125元(含车船税175元),商业保险5388.19元。2014年7月1日,毕国泉支付车辆购置税9512元,确定车牌号为浙B×××××。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晚上约7时,毕国泉将车辆停放在邻居家��地上。深夜1时许,该车发生自燃,车辆几乎全部烧毁。2015年3月17日,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大众宝来轿车发动机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可能。现涉案车辆停放在联合公司。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一)涉案车辆自燃是否因车辆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火灾事故的认定应由消防部门负责,同时根据证据效力优势原则,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对毕国泉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尚在质量担保期间,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雷击、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可能,也就是说,浙B×××××车辆系在停放后非因外部火源引燃的情况下起火,显然车辆本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因素。联合公司提供其自己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排除车辆自身质量问题。毕国泉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车辆的使用没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者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该车存在质量缺陷。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自燃是因车辆质量存在缺陷所致。(二)毕国泉损失如何计赔。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报价单》并不是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毕国泉主张的因车辆自燃往返老家和宁波之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000元,因对误工费毕国泉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事实发生,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律师费8000元此项请��与本案缺少必然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诉讼费3053元此项请求,因诉讼费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负担的金额,因此不予支持。对于毕国泉因车辆自燃导致案外人汪立新家的外墙和大门损坏,赔偿邻居家损失3300元,因为金额确定,且毕国泉已经赔偿给案外人,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已经使用8个月的时间,行驶里程数为20000km左右,产生了一定的贬损折旧费用,因此就毕国泉要求联合公司赔偿其全部购车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能照准,车辆的贬损折旧费用应当从车辆的购置款项中予以扣除。鉴于车辆已无法恢复原状,毕国泉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为解决该事件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范畴。毕国泉的合理损失:1.购车款100170元。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该车辆折旧费为11130元[(车价款111300元×行驶里程数20000km)/1000×0.5%],故联合公司应当赔偿毕国泉车辆损失100170元;2.资料保管费2000元;3.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2171.06元[(交强险1125元+商业险5388.19元)÷12个月×4个月];4.车辆购置税9512元;5.赔偿邻居家损失33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153.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国泉在联合公司购得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一辆,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作为消费者的毕国泉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自己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向作为销售者的联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雷击、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可能,联合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系车辆自身以外的因素导致,涉案车辆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损害,故联合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毕国泉车辆损毁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存放在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残值有权进行处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国泉118153.06元;二、驳回毕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0元,由毕国泉负担216元,联合公司负担1310.50元。宣判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合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车辆燃烧系质量缺陷的原因有异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并不完全肯定,也只是认定为“可能”。而联合公司与汽车生产厂家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联合公司对毕国泉的损失有异议。1.原审认定车辆损失100170元依据不足。2.对资料保管费要求联合公司承担有异议。3.对邻居家财产损失3300元有异议。案外人汪立新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核实。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联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车辆燃烧的具体原因、折旧费、残值等,但原审法院对联合公司的申请不予理会,径直作出了判决,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利。四、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残值归属在判决主文中没有认定是不妥的。原审法院认定系车辆缺陷引起损失,联合公司需要全额赔偿,故法院应该在判决项下写明涉案车辆残值归联合公司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毕国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毕国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联合公司提出其在原审中就涉案车辆燃烧是否系质量缺陷的原因、涉案车辆的损失曾经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首先,联合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的相关依据;其次,原审庭审笔录亦无联合公司要求鉴定的相关记录。故联合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联合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以及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首先,联合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认定应由消防部门负责。毕国泉已经提供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联合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联合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毕国泉主张要求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此,根据毕国泉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部位位于大众宝来轿车发动机位置。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可能”,也就是说,车辆系在停放后非因外部火源引燃的情况下起火,显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性,因此,毕国泉已经完成对产品存在缺陷的初步举证责任,进而举证责任转移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虽提交了由其自己制作的报告,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该车辆不存在缺陷的证明目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毕国泉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车辆的使用没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者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车辆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持。原审鉴于涉案车辆已经存放在联合公司,且毕国泉也得到赔偿,为便于联合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理,故涉案车辆的残值宜归联合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