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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斌与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斌诉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谢作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1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益,第一年按总房款的6%支付利益,第二年按总房款的7%支付利益,第三年按总房款的8%支付利益。利益支付方式:第一年,以半年为期支付,在合同年度第一个月的25日至30日和第七个月的25日至30日支付;第二年、第三年在各年合同年度第一个月的25日至30日支付。违约责任为:一方终止合同按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益,共欠5348.6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2788.8元。综上,被告不按时支付利益,并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希望: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依合同应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5348.6元;2、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支付的违约金4278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违反我国建设部的规章,系无效合同。另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租金20%,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黄斌购买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安商业广场2323-1号房,该商品房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19220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原告据上述合同购得该商品房。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27号洪湖宝安商业广场2323-1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招租或自营等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31日开始计租,第一年收益金为总房款的6%,以半年为期支付,在合同年度第一个月与第七个月的25日-30日支付。第二年收益金为总房款的7%,第三年收益金为总房款的8%,于每合同年度第一个月的25日-30日支付。任何一方终止或中止委托事项或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之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招租未成功而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于2012年2月16日发出关于解除《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表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另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个月租金共计53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测算账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建设部规章而无效,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尚需支付租金53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7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房价款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依被告主张,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原告6个月收益金的30%。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25.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斌需支付租金共计5348.6元。二、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斌违约金1925.5元。三、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黄斌负担853元,被告洪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先琛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