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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派、褚建辉与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卢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派,褚建辉,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卢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派,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彬,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梅,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红,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弘楠,男,201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葛晓红,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弘楠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海,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派、褚建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卢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份,褚建辉与李派合伙购买“三改四”机动车,后其二人将该车与玉米脱粒机拼装。2014年11月21日8时,褚建辉雇佣卢永海去新民乡南扫帚包村取玉米脱粒机到新民乡新胜村打玉米。当晚19时许,王葳驾驶蒙DH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旗鲁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km+650m处时,车辆前侧与前方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卢永海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王葳当场死亡,卢永海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阿旗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王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卢永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拼装机动车。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海负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卢永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王葳系葛晓红丈夫,王弘楠父亲,王会彬、王树梅长子,且王树梅肢体贰级残疾。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褚建辉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丧葬费26000元。原审认为,王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酿成了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拼装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褚建辉、李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二人是卢永海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并将该车与玉米脱落机拼装打玉米,挣钱一起分。卢永海每打一斤玉米褚建辉、李派给0.025元工钱,卢永海去新民乡新胜村打玉米是受褚建辉安排,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褚建辉、李派作为卢永海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卢永海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褚建辉、李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等比例,认定王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卢永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该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和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树梅生活费,有其提举的残疾证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卢永海驾驶的车辆是褚建辉、李派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此行为导致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不能获得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褚建辉、李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卢永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褚建辉、李派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褚建辉在交通事故后已向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支付丧葬费26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一、由褚建辉、李派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会彬、葛晓红、王树梅、王弘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褚建辉、李派赔偿王会彬、葛晓红、王树梅、王弘楠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87650.9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110000=399940元、丧葬费25693元、①被抚养人王树梅生活费145360元(7268元×20年)、②被抚养人王弘楠的生活费54510元(7268元×15年÷2人),以上合计625503元×30%=187650.90元};三、褚建辉、李派赔偿王会彬、葛晓红、王树梅、王弘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12650.90元-26000元(褚建辉已给付的赔偿款)=286650.90元,限褚建辉、李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王会彬、葛晓红、王树梅、王弘楠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派、褚建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采信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审法院应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卢永海承担责任,而不是二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由卢永海承担责任,而不是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卢永海承担责任后如何向二上诉人追偿应另案处理。3、二上诉人与卢永海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和卢永海不是雇佣关系,是农村的合伙关系。4、二上诉人认为卢永海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卢永海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与卢永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卢永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卢永海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同时二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卢永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卢永海驾驶的车辆是褚建辉、李派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请求原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褚建辉、李派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王会彬、王树梅、葛晓红、王弘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等因素,判令二上诉人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各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姚美竹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