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秦召贵、柳凤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秦召贵,柳凤玲,兖州市东方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住所地兖州区九州中路188号。负责人:陈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风险经理。被告:秦召贵。被告:柳凤玲。被告:兖州市东方门业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秦召贵,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诉被告秦召贵、柳凤玲、兖州东方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庭外自愿达成了庭外和解,被告已自动履行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撤回对秦召贵、柳凤玲、兖州东方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韦雪冰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