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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东成友创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张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佛山市东成友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佛山市东成友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成友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兴铭贸易公司)、张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托代理人吴滔、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雄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3日以及4月4日,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多批棉纱,但货款均未结算。在今年5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12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于2015年6月19日结清,被告张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81200元。另,原告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在《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经法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1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向��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张炜就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兴铭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其与被告张炜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炜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兴铭贸易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销售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在2015年4月3日签订3份销售合同,其中编号为DCYC150324的两份合同是对应2015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的送货单,编号为DCYC150403的合同是对应2015年4月3日、4月4日的送货单。另,上述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若经法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3.送货单5张,证明2015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3日以及4月4日,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了多批棉纱。4.对账单1份,证明至2015年5月2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81200元及愿意分期付款,同时被告张炜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公章,也是被告张炜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行为。5.律师费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兴铭贸���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如下:1.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正常的交易模式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还向被告兴铭贸易公司送货,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已及时付款,假如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肯定不会再向被告兴铭贸易公司送货,案涉交易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张炜个人之间的交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可以显示6月30日的货物是由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员工张志鑫对接的,原告不清楚张志鑫、张炜在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角色,该批货物也与本案诉争货物无关。2.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行为是张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无关。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兴��贸易公司的盖章,足以证实是被告兴铭贸易公司与原告交易。诉讼中,被告张炜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有张炜的签名,但未经其本人确认,且即使真实,其出具时间也晚于销售合同书及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三份销售方为原告和采购方为被告、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销售合同书,合同中均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合同金额分别为329000元、37200元及315000元,合同第8条均载明若要经过法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支付,合同采购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张炜的签名。此外,原告还持有5份送货单和1张对账单,送货单的验收人处均有张炜的签名。对账单中载明未付金额为681200元,付款承诺:5月27日付10万,5月底(31日)付15万,6月8日付13万,6月15日付15万,6月19日付151200元,以上货款与个人均有连带责任。对账单落款处该有被告的公章及张炜的签名。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则持有1张证明,内容为:我于2015年3月24日、29日、30日、4月3日、4月4日向佛山市东成友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581200元的棉纱,……,该买卖行为属我个人行为,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属于未经法人同意私自偷盖,与佛山市兴铭贸��无关。落款处有张炜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另查明一,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7日缴纳上述律师费。另查明二,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6日,股东为张炜、肖莉,法定代表人为陈菊华,2015年7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炜。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书及对账单,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炜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善意第三人;第三,即使是被告张炜擅自私盖公章,因被告张炜是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股东,此后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炜能够代表被告兴铭贸易公司与其进行交易,被告张炜在销售合同书及对账单中盖章的行为对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拖欠其货款581200元,有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铭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12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销售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且原告有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兴铭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炜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炜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兴铭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东成友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200元以及利息(以581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东成友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张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6元,财产保全费3486元,合计8352元,由被告佛山市兴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