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孙徐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3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彩梅,系原告妻子。被告孙徐州,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孙徐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诉讼文书。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彩梅、被告孙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10余年来一直在原告房后堆放垃圾,门前泼倒污水,直接影响原告家庭生活。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妻子又将污水向其家门口扫时和其妻子冯彩梅发生纠纷,并用铁钎殴打冯彩梅时,其上前阻止,被告用砖块将其砸伤,其在城区医疗所输液治疗15天,花费药费1540元;其系大货车车主,因伤治病误工15天,误工费3000元;其另找司机代替开车,给付工资及生活费3750元。以上共计造成损失8290元。济源市公安局做出了济公轵分行罚决字(2014)0122号决定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费共计829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争执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当时其夫妻二人在家,且其二人年龄均在70岁以上,原告夫妻二人也均在家,发生争执后报警要求处理,其经鉴定系轻微伤,当时原告未受伤并未住院,也未进行伤情鉴定,现原告提出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提交李翠兰西医内科诊所执业许可证及出具的处方三张及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40元;3、提交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因原告受伤找司机冯旭初代替其出车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15天,每天200元,共计3000元,司机生活费15天×50=750元,给司机开工资3000元,计3750元。以上损失共计8290元;4、原告房后堆放垃圾照片两张,被告在原告门前泼倒污水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长期在原告房后倒垃圾,已影响原告家庭生活;5、提交原告拨打1****电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影响原告家庭生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其并未打原告;对证据2中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处方属于个体医疗诊所出具,不能证明正确的用药用途,对三张处方及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截止2012年11月,属于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存在货运损失,不予认可;对司机冯旭初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照片无具体时间和堆放垃圾地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证据5认为属于表格式,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2015)济民一初字第1420号、(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并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现均已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处方形式完整,并加盖诊所公章显示系外伤,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未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上午,因下雨原告妻子贾大荣将水向东边邻居冯彩梅家方向扫,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和冯彩梅丈夫即本案被告相继从家里出来,争吵过程中被告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李翠兰西医内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540元。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四日。本院认为,被告孙徐州将原告王胜利打伤的事实,虽被告辩称其并未打原告,但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打架支出医疗费1540元,虽该医疗费系原告在个人诊所支出,但有诊所出具的处方予以证明,且诊断显示为外伤,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司机生活费及工资并非因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徐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