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民初字第8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16-2号原告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金星村四社。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尉樵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的第08号罐、第13号罐、第21号罐、第22号罐、第23号罐白酒(具体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在查封期间,由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变现,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在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后方可处置、变现,并将变现的价款提存到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其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