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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因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区3栋8号301室,容留违法行为人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5年5月3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区3栋8号301室,容留违法行为人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5年6月3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区3栋8号301室,容留违法行为人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4、2015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区3栋8号301室,容留违法行为人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5、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区3栋8号301室,容留违法行为人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寇某、陈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