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王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王玉,陆翔,盐城市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村委会虎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玉,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翔(系王玉之夫),居民。被告盐城市黄海香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马沟益民居委会虎踞路*号。投资人王荣刚,该厂厂长。被告王荣刚,盐城市黄海香料厂投资人。被告熊红兰(系王荣刚之妻),居民。被告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二路(28)。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王公司)、王玉、陆翔、盐城市黄海香料厂(以下简称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安红、代理审判员裴森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好味王公司、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香料负责人王荣刚、景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农商行诉称:我行原名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2013年11月15日,我行与好味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年利率12.96%。同日,黄海香料厂、景文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好味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玉、陆翔夫妇及王荣刚、熊红兰夫妇分别向我行出具保证书,愿以其家庭财产为好味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所享有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好味王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行立据借取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好味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王玉、陆翔、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景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要求好味王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扣除已还利息3.16元),王玉、陆翔、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景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盐城农商行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好味王公司与黄海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15日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与黄海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11月8日陆翔、王玉出具的保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11月8日王荣刚、熊红兰出具的保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3年11月19日好味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869961借款借据一份。6.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好味王公司、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共同辩称:好味王公司向盐城农商行借款及各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均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望法院依法处理。好味王公司、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海香料厂、景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好味王公司、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对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盐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9日,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好味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黄农银马沟保字(2013)第11150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作为保证人与黄海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为上述主合同债务人即好味王公司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在债权人即黄海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义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仅限定为200万元整;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孳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陆翔、王玉夫妇和王荣刚、熊红兰夫妇分别向黄海农商行出具保证书,承诺愿为好味王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的200万元贷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2013年11月19日,好味王公司向黄海农商行立据借款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2.96%,贷款用途为制造业。借款到期后,好味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电脑自动代扣利息3.1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偿还,王玉、陆翔、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景文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黄海农商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黄海农商行更名为盐城农商行。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与好味王公司、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向盐城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已届偿还期限,好味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好味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好味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海农商行已经更名为盐城农商行,故盐城农商行要求好味王公司、景文公司、黄海香料厂、王玉、陆翔、王荣刚、熊红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扣除已还利息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陆翔、盐城市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王玉、陆翔、盐城市黄海香料厂、王荣刚、熊红兰、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