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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与被上诉人贾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好兴,尚文娟,贾果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好兴,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文娟,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果然,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与被上诉人贾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果然于2015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承担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毕好兴、尚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好兴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贾果然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尚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毕好兴向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毕好兴以与其妻子尚文娟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市无线电厂家属院北楼1单元301室),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4日,被告毕好兴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1月31日前还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毕好兴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春节前还清,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毕好兴又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争取农历15日之前,尽最大努力偿还所借现金,到时,仍未偿还,同意暂住房产。到期后,被告毕好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2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毕好兴借原告贾果然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毕好兴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毕好兴偿还该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好兴提供了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借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但,其提供的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是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刘杰所写,又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本人签字的借据相悖,所以,对被告毕好兴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借款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毕好兴所辩的和原告关系一般,本人又无还款能力,借原告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其辩称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不符,且与被告毕好兴亲笔出具的三份承诺相矛盾,对其辩称,不足以采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法院调取银行汇款记录,经庭审,原告认可汇款不是汇入被告毕好兴的帐户上,而是将款汇入被告毕好兴指定的帐户上,与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汇给了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不矛盾,也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所以,不再调取该汇款记录。被告尚文娟与被告毕好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文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偿还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共同负担。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本案不适用独任制审理,要求采取合议制,但一审仍采取独任制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有原则性分歧,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完全相反,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更不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法院理应查明案件事实后,终止案件审理,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纠纷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开庭审理,而判决书于同日印发,此案有“未见开庭,结果已定”之嫌。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进行高息理财,25万元借款,在扣除3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23.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国行投资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格式性的借款借据及收据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6日,因此产生借款,上诉人一审提交情况说明已经具体说明了借据形成的真实缘由。双方当事人曾是同事,但一直未有来往,关系一般,上诉人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无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借款意图,且又无偿还能力,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房屋中介,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要求涉案房产进行登记。综合以上,本案诉请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二是一审未查明25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除借据外,一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25万元现金,后被上诉人又称给上诉人1.5万元现金,其余23.5万元汇入上诉人提供的他人帐户。上诉人一审要求法院调取关键性证据,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将23.5万元汇给牛亚红的汇款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除借据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另外三份保证书,实际是被上诉人在国行投资出事后,无法讨要借款后,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三是上诉人尚文娟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未见到任何现金借款,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果然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担保、还款计划、还款保证等,证明上诉人借款25万元属实,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上诉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原审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当庭宣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国行投资公司吸收存款的问题是国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亦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以做生意为名向被上诉人借25万元,并以其妻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上诉人写了一份还款保证:毕好兴借贾果然25万元,推迟到2015年1月31日还清,2月1日上诉人又写了一份还款保证:在春节以前还清。2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争取在农历十五之前偿还所借现金。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将钱给国行公司,更谈不上理财。假设被上诉人到国行投资,上诉人怎么会知道?这恰恰说明了上诉人以做生意为名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自己向担保公司投资理财。上诉人作出还款保证,直到起诉从未说过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到法庭后又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且称系被上诉人逼迫而出具还款保证,上诉人却并不报案,上诉人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1.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上诉人,23.5万元是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帐户,通过银行现金转帐,被上诉人统称为现金无可厚非。两上诉人系夫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尚文娟列为被告正确。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要求将部分借款汇给了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收到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国行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毫不知情,原审认定这份借据虚假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果然于2014年10月26日汇给案外人牛亚红23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贾果然持上诉人毕好兴出具的借据、还款保证、保证、还款计划等诉求毕好兴、尚文娟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并适用独任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受理本案亦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之笔误已经一审法院裁定纠正。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涉案的250000元系被上诉人贾果然投资到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款,贾果然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后将235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汇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后,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贾果然出具250000元收据。贾果然一、二审期间均否认毕好兴、尚文娟的上述主张,坚称是毕好兴借其250000元用于种子生意,汇款235000元至他人帐户系毕好兴指定,自己并不知道户主是谁。本院依申请核实牛亚红建设银行帐户2014年10月26日流水,确有一笔款235000元由户主为贾果然的帐户汇入,结合贾果然不愿出示汇款凭证之事实,本院能够确认毕好兴关于贾果然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的主张成立,且本院能够确认毕好兴对于贾果然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一事缘由及过程明知,但不能确认系毕好兴指定帐户之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果然与毕好兴之间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毕好兴明知贾果然是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自己却出具借据、还款保证、保证、还款计划,并以尚文娟名下的房产(市无线电厂家属院北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担保等,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毕好兴称其受贾果然胁迫而出具上述协议,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毕好兴称其受贾果然胁迫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毕好兴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双方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贾果然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毕好兴、尚文娟依法应承担贾果然235000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毕好兴借被上诉人贾果然2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毕好兴、尚文娟称尚文娟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贾果然主张将1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给上诉人毕好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偿还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为“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偿还被上诉人贾果然2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贾果然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