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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蔡镜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蔡镜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九楼。负责人:张亦。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镜维。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蔡镜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镜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领了个人贷记卡业务,原告为被告开通并提供了个人贷记卡服务,卡号为xxxx,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使用原告卡片后,经常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见效果。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9743.21元,利息为5481.22元,滞纳金为3311.85元,欠款合计人民币38536.28元;现经原告多次努力都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已无法归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8536.28元(其中本金为29743.21元,利息为5481.22元,滞纳金为3311.85元,截止计算到2015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其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镜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条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个人贷记卡业务,xxxx,信用额度为3万元。《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条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个人贷记卡。被告在使用原告卡片过程中,时常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日为止,被告共透支原告本金29743.21元,拖欠利息5481.22元,滞纳金为3311.85元,以上欠款合计38536.2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领用合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个人贷记卡服务,被告透支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镜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743.21元并支付利息5481.22元、滞纳金3311.85元,以上款项共计38536.28元。本案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蔡镜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宇滋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