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中祥与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祥,刘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祥(又名XX),男。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中祥与被上诉人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革,被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张中祥请求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中祥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中祥撤回原审起诉;二、准许上诉人张中祥撤回二审上诉;三、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张中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张中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