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馥茵,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馥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和7月25日的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一批价值114,150元的水泵/控制柜。按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调试,如到期未调试则视为产品调试合格,并应于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如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4年8月2日预付过货款2万元,尚欠94,15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11,415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已付款2万元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150元;二、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415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