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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兰芝与吕飞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芝,吕飞翔,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郭兰芝,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翔,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0XXXX。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宽,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青海大厦31J,组织机构代码68941XXXX。法定代表人杨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郭兰芝诉被告吕飞翔、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派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兰芝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吕飞翔、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宽以及被告锐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芝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被告吕飞翔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时,适有原告郭兰芝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吕飞翔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郭兰芝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导致郭兰芝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兰芝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就诊,经诊断,郭兰芝的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兰芝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吕飞翔系宅急送公司的员工,且与锐旗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4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81.69元、财产损失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70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飞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认可。事发时我正前往取货的路上,事发后我及时将情况报告了公司经理,并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将货送回了公司。我认为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宅急送公司辩称,吕飞翔驾驶的车辆并不是我公司提供的车辆,事发的区域也不能说明吕飞翔是在执行指派任务。被告锐旗派遣公司辩称:吕飞翔不是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被告吕飞翔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适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兰芝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兰芝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吕飞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郭兰芝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诊断,郭兰芝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手第3掌骨骨折;3、右足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4、右腓骨头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适度行功能锻炼;继续行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郭兰芝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15日前往上述医院进行复查,并于10月13日再次前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潞河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郭兰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兰芝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郭兰芝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锐旗派遣公司认为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兰芝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吕飞翔事发时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双方存有争议,为此郭兰芝称事发时曾看到吕飞翔的电动三轮车内存有宅急送公司的货件,并提供了事发后拍摄的吕飞翔三轮车照片,上述照片显示:三轮车车斗内存有大量宅急送公司快递件。对此吕飞翔予以认可,并称电动三轮车虽系其所有,但平时用于单位取货和派货,事发时正在取货的路上。宅急送公司认为吕飞翔驾驶的车辆并非其公司的车辆,其公司用于派送件的车辆带有“宅急送”字样的标识,并称虽然吕飞翔自称取货,但现在其公司并不清楚其取货的地址以及取货的货号等情况,随后又称其公司所有走货均有轨迹,但是在系统中并未查询到吕飞翔此次走货的轨迹。根据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上下班比较灵活,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根据客户的需求,有时候是24小时服务,但其并不清楚吕飞翔的具体工作时间。对于上述陈述,吕飞翔提出异议,并称因其就职时间较早,公司并未为其提供带有“宅急送”标识的车辆,但一直使用自有的电动三轮车为公司派送件。郭兰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其称均系估算。郭兰芝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拐杖、助行器、护膝发票以及受损电动车购买时的发票。郭兰芝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称系自居住地前往医院看病花费的。另查:吕飞翔系锐旗派遣公司派遣至宅急送公司的员工,上述三方签有《员工劳动合同》。郭兰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母赵性荣,生于1937年8月10日,其父张玉春,生于1925年4月22日,二人均有六个扶养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飞翔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郭兰芝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兰芝受伤。吕飞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并结合吕飞翔的陈述,吕飞翔从事的活动与完成工作任务目标存在关联,基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应界定吕飞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宅急送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锐旗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郭兰芝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吕飞翔驾驶的车辆日常用于宅急送公司派送货,故宅急送公司应系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管理人”,其应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客观上宅急送公司未依法投保,且吕飞翔的行为系职务侵权,故应由宅急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郭兰芝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因其主张的数额52496.98元不高于票据载明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对郭兰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0天为2000元;对郭兰芝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兰芝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为18000元,尚属于合理,故本院不持异议;对郭兰芝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兰芝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存在不符,但因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情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兰芝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并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31730元;对郭兰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数,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的标准计算为7002元,并将该项合并计入上述残疾赔偿金,因其主张的数额136981.69元不高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对郭兰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郭兰芝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兰芝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交的发票载明数额元为准,因其主张的数额494元不高于票载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对郭兰芝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兰芝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435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兰芝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六角九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四百九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兰芝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郭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辛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