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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建双与刘家起、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建双。委托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圣佛镇圣王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小林,任经理。被告刘福胜。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双与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双之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刘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家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福胜辩称,被告刘家起的借款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担保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担保行为是基于刘家起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我认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因原告和刘家起双方恶意串通均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放贷,使保证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骗取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规定和解释,担保人刘福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两份、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福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现在虽然在原告手里,但与刘家起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是王建双。借款借据我方不清楚,打款情况也不清楚。借款延期申请书是基于我们在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刘福胜又签的字。借款合同虽然在原告那里,但借款并不是在原告处借的。被告刘福胜提交录音材料三份和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原告王建双对被告刘福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录音材料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证人证言是在被告方律师的诱导下作出的,证人对刘家起向谁借款并不知情,证人在证言中是听刘家起自己说的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钱,证人刘某和刘家起是同村,其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综上,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刘家起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家起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月利率18‰,月综合费率9‰。由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福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此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2014年3月3日,王建双向刘家起支付以上借款,其中王建双母亲许金贵通过网银向刘家起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刘家起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刘福胜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盖章。原告王建双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双主张被告刘福胜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打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家起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逾保证期间,保证人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福胜称该借款是被告刘家起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原告王建双和刘家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刘福胜为此笔借款担保,其提交的录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认定,且原告王建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家起打款事实,原告王建双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刘福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家起追偿。但原被告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起偿还原告王建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辉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