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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庆祥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庆祥。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89256-9。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有森。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庆祥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三一SY235C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940000元,运费50000元,合计990000元。首付款188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要缴纳保证金47000元、保险费33466元、公证费1000元、管理费28200元。同年5月17日,双方协议,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购郝庆祥SY215C三一挖掘机(机号10SY021277638)一台,回购价330000元,郝庆祥以旧机回购价支付购买新机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后因按揭未能办理,2013年1月13日,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为融资租赁关系,郝庆祥支付的首付款转为租赁费。在此期间,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郝庆祥支付挖掘机运费50000元,保险费23124元。2015年元月,郝庆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郝庆祥机款19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旧机回购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旧换新报告中记载,旧机销售价格330000元,此销售价格为收购价格,旧机可分配金额297666元,应认定旧机回购价格为330000元。回购价格中,扣除郝庆祥首付租金188000元以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运费50000元、保险费23124元,余款68876元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郝庆祥。郝庆祥请求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对应返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庆祥购机款68876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对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本案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为2072元,由郝庆祥负担1272元,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郝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以旧换新报告》可以显示,上诉人的购机款应为38万元,其中包括旧机作价33万元和新机补贴5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旧机折价款为33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旧机的买卖合同案,除上诉人自认可以扣除的新机首付款18.8万元外,原审判决扣除的运费5万元和保险费23124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有所约定,后由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上诉人介绍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终止,合同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仍以《产品买卖合同》为依据显系错误。3、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花费了5万元和保险费2312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购机款123124元。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旧机作价33万元与事实不符。郝庆祥提交所谓《以旧换新报告及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可旧机作价29.7666万元的事实,该折价款已全部冲抵被上诉人租赁新机的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一审认定相关费用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关费用明细如下:运费5万元、保证金4.7万元、保险费3.3466万元、抵押公证费0.1万元、管理费2.82万元。其中运费由上诉人履行了运输义务,保险费已由上诉人购买并提交了数额为2.3124万元的发票,保证金3.76万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由上诉人划转至出租人账户,管理费0.9024万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划转至出租人指定的管理公司,以上各项费用实际支出30.7748万元。综上,被上诉人旧机作价29.7666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首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累计为30.7748万元,旧机折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该驳回郝庆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保证金划转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划至出租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二:管理费划转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管理费划转至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附属协议;证明:郝庆祥有支付保证金、管理费的义务。郝庆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是当天出具的,而是后来补的,上诉人自认是履行融资担保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划转记录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与本案旧机折价款没有关联,是对方私自扣除,不予认可。管理费、保证金划转记录没有相关单据,情况说明中的管理费收取单位与本案的收取单位不一致。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让郝庆祥履行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协议也没有签署日期。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郝庆祥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用SY215换SY235挖掘机协议,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购郝庆祥一台旧挖掘机,双方之间就旧机收购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郝庆祥旧机销售价格,由于双方未单独就旧机收购签订协议,故对旧机作价双方存在争议,郝庆祥在一审提供一份以旧换新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旧机作价33万元,应当认定为旧机销售价格。从报告内容看,该报告由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制作,能够反映旧机收购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旧机收购价格为33万元并无不当。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旧机收购价格,故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旧机作价29.7666万元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由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没有实际履行,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扣除双方约定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将旧机作价剩余款项支付给郝庆祥。双方对扣除新机首付款18.8万元(后转为租金)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保险费已由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数额为23124元的发票,运费双方有约定并实际产生也应予以扣除。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旧机折价款已全部冲抵被上诉人租赁新机的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郝庆祥、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郝庆祥承担2762元,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