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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文翔,谢湘萍,谢年风,胡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表人杨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继娇,该公司经理。被告谢湘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继娇��系谢湘军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桥,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翔,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萍(系文翔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年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胡晓丽,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株洲分行)与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文翔、谢湘萍、谢年风、胡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丁香分、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和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桥,被告胡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翔、谢湘萍、谢年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丽未经法庭许可在宣判时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株洲分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谢湘军等人以其所有的攸房权证攸字第××号房屋、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没有严格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87088.75元。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已终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7088.75元,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被告谢湘军等人所有并已抵押的攸房权证攸字第××号房屋、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对诉请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资料及组织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的主体适格;3、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文翔、谢湘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谢年风、胡晓丽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自然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文翔、谢湘萍系夫妻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及相关约定;5、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湘军、刘继娇提供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及相关约定;6、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湘军、谢年风提供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及相关约定;7、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晓丽提供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及相关约定;8、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湘军、刘继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约定;9、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湘萍、文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约定;10、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三处抵押的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11、放款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发放了130万的贷款;12、贷款及还款明细单、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违约及逾期情况;13、红星食品公司清算组函件及公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因资不抵债决定解散;14、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付了25000元律师费用。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桥口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承认,希望利息能够减免。律师费不支持。没其他方面的异议。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刘继娇的证明1份及胡晓丽收取报酬的收据10份,拟证明胡晓丽将房产证借给刘继娇抵押贷款,并收取费用。被告胡晓丽辩称:2011年被告刘继娇因经营需要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被告胡晓丽与刘继娇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晓丽将自己位于攸��城关镇雪花社区珍珠巷2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2013年3月份,刘继娇已将所借信用社12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被告胡晓丽的抵押手续解除,其产权证刘继娇代为收回。因当时被告胡晓丽在长沙住院,产权证就没有收回,后得知刘继娇背着被告胡晓丽,擅自将被告胡晓丽房子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原告居然在抵押房屋权利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贷款,其行为明显不当,其签订的抵押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晓丽承担抵押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应当驳回,并应当将产权证交给被告胡晓丽。被告胡晓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出院记录及出生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胡晓丽在长沙一家医院住院生小孩,故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的抵押合同,非胡晓丽本人所签。被告文翔、谢湘萍、谢年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吴晓燕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吴晓燕以其胞姐胡晓丽的名义以胡晓丽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律师费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8、9、10、11、12、13、14不清楚,也与胡晓丽无关;对证据7,其签字不是胡晓丽所签,也没委托任何人签字,不是胡晓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胡晓丽没有任何效力。因为抵押合同是无效,其相应的他项权证也是无效。原告对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胡晓丽自愿提供自己的房产抵押,并且是有偿提供,所以其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晓丽对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继娇是本案的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并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于收条,收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从时间上看,被告刘继娇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而收条上的时间是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该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胡晓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虽然有出院记录及盖章证明,但原告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抵押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不是胡晓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吴晓燕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吴晓燕所讲的,不符合事实。一是吴晓燕得到了胡晓丽的授权;二是原告当时不知道她是吴晓燕,把她当成了胡晓丽;三是房产证及身份证不是刘继娇带过来的,而是吴晓燕带过来的。被告胡晓丽认为吴晓燕证人证言是法院调查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说是吴晓燕是胡晓丽委托来签合同的,与事实不符,现证据也无法证明;对于原告说房产证及身份证不是刘继娇带过来的,而是吴晓燕带过来的。也是与事实不符,该调查笔录所述很清楚是刘继娇带来的;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吴晓燕不是胡晓丽委托过来签合同,签合同当时,原告未进行审查才导致了胡晓丽本人未到场,而使吴晓燕代签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11、12、13,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及证据10中胡晓丽房产的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的签字系被告胡晓丽胞妹以被告胡晓丽所签,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10的其他他项权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结合证据7、8、9,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红星食品公司、谢湘军、刘继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刘继娇的证明及提供的收条,被告胡晓丽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一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晓丽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不知情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签署抵押合同的不是胡晓丽本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谢湘军、刘继娇(保证人)和被告谢湘萍、文翔(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企保字2013104-001号和株中银企保字2013104-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红星食品贸易公司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10万元;2、在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的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谢湘军、刘继娇(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株中��企抵字20131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红星食品贸易公司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70万元;2、在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的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抵押物为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共有的攸房权证攸字第××号、攸房攸共字第××号房屋…第十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一条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合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被告谢年风、谢湘军(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企抵字2013104-00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第四条抵押物为被告谢��军、谢年风共有的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攸房攸共字第××号房屋。合同的其他约定与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和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企抵字20131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被告胡晓丽的胞妹吴晓燕以胡晓丽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企抵字2013104-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0万元…第四条抵押物为被告胡晓丽所有的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合同的其他约定与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和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企抵字20131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吴晓燕在合同抵押人栏上签上“胡晓丽”。2013年3月7日,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年风分别用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攸州大道机电城(房屋产权证号:00××11,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6**号)和攸县上��桥镇万古桥村(房屋产权证号:71××76,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7**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吴晓燕以胡晓丽名义用胡晓丽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中街房屋(产权证号:71××28,土地证号:攸国用(2003)第30/09**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副食等经营支出…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月最后一日。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发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B.在重新定价日,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基准利率上浮36%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并订立了中国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21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7088.75元,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股东谢湘萍、文翔、刘继娇,法定代表人系刘继娇。2015年3月10日,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并未进行。再查明,被告胡晓丽用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中街(产权证号:71××28,土地证号:攸国用(2003)第30/B09**号)的房屋为刘继娇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继娇为此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支付被告胡晓丽报酬1.2万元。在办理中行攸县支行的抵押贷款中,被告刘继娇每月支付被告胡晓丽报酬1万元。再查明,原告中行攸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胡晓丽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本院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与胡晓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胡晓丽”的签名系胡晓丽胞妹吴晓燕所签,原告与被告胡晓丽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胡晓丽也否认委托吴晓燕办理该借款抵押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胡晓丽委托吴晓燕办理有关该借款的抵押手续。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胡晓丽与被告刘继娇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晓丽曾以房产抵押为被告刘继娇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款,并按月收取报酬。在该案中,被告胡晓丽同样收取了被告刘继娇的报酬,虽然被告胡晓丽对该案中所涉报酬予以否认���辩称是被告刘继娇偿还其15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其不能陈述清楚借款的事实,且称被告刘继娇就该15万元借款未向其出具借条,被告胡晓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胡晓丽的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就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告胡晓丽在吴晓燕代其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后知情,并认可了吴晓燕代其办理有关抵押手续的行为,故被告胡晓丽的行为系事后的追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吴晓燕以被告胡晓丽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胡晓丽应承担抵押担���责任,在被告红星食品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对被告胡晓丽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在其抵押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不一致。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复印件第4页最后一行与第5页第一行系重复,其他内容一致,原告方给予了合理解释。另外本案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同年3月14日向原告借130万元、380万元,共计510万元,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年风、胡晓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借款金额系原告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被告被担保最高债权分别为370万元、50万元、90万元,共计510万元,借款金额与担保金额一致,且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刘继娇、谢湘军对此无异议,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是借款合同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提供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胡晓丽辩解借款合同有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红星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红星食品公司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7088.75元,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就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1、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被告谢年风、谢湘军在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借款的同时分别以其位于攸县城关镇攸州大道机电城(房屋产权证号:00××11,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6**号)和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房屋产权证号:71××76,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7**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红星食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谢湘军等人所有并已抵押的攸房权证攸字第××号房屋、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2、被告红星食品公司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和被告谢湘萍、文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红星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对诉请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合同的主债务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从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可以看出,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5000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其要求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修正为15000元。被告文翔、谢湘萍、谢年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487088.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分别对本案抵押物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攸州大道机电城(房屋产权证号:00××11,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6**号)、被告谢年风、谢湘军共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房屋产权证号:71××76,土地证号:攸国用(2008)第30/B07**号)、被告胡晓丽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中街(房屋产权证号:71××28,土地证号:攸国用(2003)第30/0939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在370万元、50万元、**万元的抵押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对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6元,财产保全费29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62元,由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军、刘继娇、谢湘萍、文翔、胡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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