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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异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宏宇等与徐国栋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4482号案外人张宏宇,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应学民,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国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应学民与徐国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昌执字第404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国栋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82K**),案外人张宏宇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宏宇述称:法院查封的车牌号为京N82K**的别克牌小轿车实际是我所有的,我于2013年5月2日从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别克英朗汽车一辆,在购买的同时我与另一中间人陈鹤飞签订了购买车牌的协议(徐国栋于2013年4月17日将其小客车指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次性卖给陈鹤飞),购买完毕后,我一直以徐国栋的名义使用该车辆至今,现法院查封该车辆,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学民辩称:车辆以实名登记为准,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车,我认为车辆就是徐国栋的,请求法院驳回张宏宇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就应学民与徐国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应学民四万元。因徐国栋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学民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国栋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82K**)一辆,案外人张宏宇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是自己出资购买并使用,只是使用被执行人徐国栋名下的指标,法院不应查封。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5月6日将车牌号为京N82K**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31001395)登记至徐国栋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判断车辆的权利人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国栋名下,本院据此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之意见,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 倩审 判 员  唐顾民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