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无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87幢110室,窃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2000余元、大头银洋钱七个、碎银器、银戒指一只(均无法鉴定)。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至宁波市江东区镇安新村4幢10号404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小杨”(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66幢184号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经勘查,在上述三处案发现场各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经鉴定,送检的三枚现场手印均系被告人姚某某所留。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湖南省株州县渌口镇老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对2004年4月那笔盗窃事实有异议,其只是去过但并未盗得财物,不能仅凭指纹定罪,即使定罪,量刑也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毛某、范某、邓某的陈述,“2004.4.8”、“2013.7.8”、“2013.10.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姚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2004年4月那笔盗窃,有被害人毛某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手印鉴定文书,证实失窃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的可疑指纹与上诉人姚某某左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对此上诉人姚某某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实施了该笔盗窃行为。原判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