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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091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为向“阿强”追讨赌债,将“阿强”的朋友被害人李某带至中山市古镇镇某公寓203房看管,后又联系梁某甲(另处理)到该处共同看管李某。次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与梁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古镇镇某物流货运站南侧一士多店内,并对李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士多店将被告人韦某及梁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解救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额部三处划擦伤面积累计为0.18cm,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某公寓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