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云习与李洪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谭云习,男,1947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宋明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兴(系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投资人),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烈,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谭云习诉被告李洪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习的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李洪兴的委托代理人罗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习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的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农民工,2006年至2013年1月一直在该矿工作。因疑似患职业病,到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所患职业病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为治疗职业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1,470.38元、鉴定费及车旅费1,500.00元。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投资人为李洪兴,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关闭,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李洪兴承担,且原告对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2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46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医疗费11,470.38元、鉴定费及车旅费1,500.00元,合计170,530.38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工伤损害损失170,530.38元,明确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如有到期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原告可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云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支出医疗费11,470.3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系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十二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18.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洪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洪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云习于2006年至2013年1月在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工作,因疑似患职业病,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3年8月1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70.38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被告李洪兴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31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受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为此,被告支出了鉴定费520.00元。此外,原告为进行职业病治疗和劳动能力鉴定,共支出交通费918.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就其工伤待遇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以金劳人仲不字(201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关闭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投资人为李洪兴。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77.91元/天),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854.00元/年(3,404.50元/月)。诉讼中,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明,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谭云习在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工作患职业病,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关闭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投资人为被告李洪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加之被告经本院责令逾期未提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李洪兴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1,470.38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3、交通费为918.00元;4、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患职业病共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77.91元/天)计算,为77.91元/天×89天=6,933.9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89天,为10.00元/天×89天=890.00元;6、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3,404.50元/月)计算,为3,404.50元×3月=10,216.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3,404.50元/月)计算,为3,404.50元×13月=44,271.5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的规定,依照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3,404.50元/月)计算,为3,405.50元/月×12月=40,854.0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由于原告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个月计算,依照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3,404.50元/月)计算,为3,405.50元/月×4月=13,622.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9,696.37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明确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如有到期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原告可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已关闭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行使。综上,被告李洪兴应支付原告谭云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696.37元,若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有到期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原告谭云习可依法申请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洪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云习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9,696.37元,若原金沙县新化乡石梯子煤矿有到期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原告谭云习可依法申请优先受偿;驳回谭云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祁登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