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任洪胜与钱桂英、郑淼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胜,钱桂英,郑淼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任洪胜,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桂英,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郑淼森,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任洪胜诉被告钱桂英、郑淼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芳、被告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淼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如推迟还款,二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2015年4月10日,被告钱桂英又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5年6月17日还清。现已过给付期限,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违约利息4296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36000元)及违约金182088元(按照本息606960元的30%计算)合计789048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全部偿还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桂英辩称,被告借的是564000元,被告还了36000元,有汇款单为证。另200000元是利息款,不是借款。现因企业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给二被告干活的工人开资,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6月17日止,如推迟还款,二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同时,用被告房屋抵押,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扣除当月约定的利息36000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钱桂英人民币564000元。2015年4月10日,钱桂英又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清”。该笔200000元系双方经结算,为二被告所欠的利息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该200000元的主张。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3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汇款收据、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人开资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而交付时扣除利息款36000元,实际转帐金额为56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借款本金应为56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违约利息78960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息偿还为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8208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桂英、郑淼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原告任洪胜借款本金564000元及利息42960元(自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6月17日共6个月×0.02元/月×564000元,扣除已付利息款36000元),合计606960元,利息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任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钱桂英、郑淼森承担4618元,原告任洪胜承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梓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2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