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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2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其租住的仪陇县新政镇的一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敬某、诸某、赖某某等人玩网上赌博游戏,并约定谁玩赌博游戏赢钱就请大家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刘某与敬某、诸某、赖某某先后数次在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并与杨某一起在刘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人敬某、诸某、赖某某、杨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给多名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损害他人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