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行异议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灶仙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行异议字第00006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151-9。负责人:陈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该行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张灶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662-3。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张灶仙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称中行滁州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滁州分行称,一、中行滁州分行为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行滁州分行签订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保证金担保,中行滁州分行享有优先权。二、银行保证金账户,依法不应扣除。三、中行滁州分行为40户购房户按揭贷款,按揭时间10年至20年,现已出现购房户违约情形,如将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扣划,将出现贷款户不能按时还款,势必增加中行滁州分行风险,严重损害中行滁州分行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无法收回,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恳请依法解除扣划措施,返还保证金。本院查明,张灿仙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灶仙97万元,原告张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调解书生效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张灶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琅执字第00698-2号执行裁定书,同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行滁州分行账号182713443795账户存款641128.72元。2015年8月27日,本院受理了中行滁州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滁州分行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院的扣划并无过错。案外人中行滁州分行要求返还扣划存款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凌 林审 判 员 胡玉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