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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开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开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系被害人金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金秋,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系被害人金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原系被害人金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开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世林,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上列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人张开涛及辩护人黄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开涛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校内一食堂外侧水泥路边,将正前往该食堂上班的被害人金某甲拦下。随后,张开涛与金某甲因感情纠纷引发争吵,张开涛持刀将金某甲左侧颈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金某甲死亡原因为左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14日,四川省犍为县罗城派出所民警将正在该所欲办理户籍业务的张开涛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开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以被告人张开涛致死金某甲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张开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食宿费共计751807元。被告人张开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张开涛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所作有罪供述对认定本案有积极作用;张开涛无犯罪前科、逃逸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张开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开涛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校内总务处办公楼旁的水泥路边,将准备上班的被害人金某甲拦下,二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张开涛持刀刺伤金某甲左侧颈部后逃离现场,致金某甲当场死亡。后经鉴定,金某甲系因左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14日,张开涛前往四川省犍为县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欲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开涛致死金某甲,确已给金某甲的父亲、女儿、丈夫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造成了丧葬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当日6时50分许,发现金某甲被杀死在西南交通大学校内总务处大楼旁路边。民警赶至现场,经调查,发现西南交大饮食中心员工张开涛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案发后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1999年6月30日对张开涛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4日,张开涛前往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欲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西南交通大学校内。总务处办公楼门口西侧的道路地面仰卧一具头西脚东的女尸,头部及脚部下方地面有大量喷溅血迹及血泊,女尸北侧地面有一把单刃小刀(现未收集在案)。3、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检验,死者金某甲,女,额部正中有1处擦伤、周边有1处挫伤带,鼻部、鼻唇沟各有1处擦伤,左颈部有1处横行刺创,创角内钝外锐。鉴定意见:死亡原因为左颈部横行刺创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为单刃刺器。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从西南交通大学保卫处干部周小滨处调取“西南交大总务处膳食科职工登记表”2份及信签纸1张。职工登记表载明,金某甲、张开涛先后于1996年7月11日、11月5日至膳食科工作。信签纸上写有“死者金某甲、嫌犯张开涛及证人李玖水、韩凯琼、余可木”等内容。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从张开涛处扣押“甘红心”二代身份证一张。6、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开涛、被害人金某甲的基本身份,以及金某甲与赵某甲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情况。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韩凯琼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凯琼与金某甲、张开涛曾系西南交通大学九里堤校区饮食服务中心同事,均住在距工作地“风味小吃苑”约500米的员工宿舍。1998年4月的一天6时许,韩凯琼准备上班时在寝室门口遇见金某甲,便一同向外走。经过张开涛的寝室时,见其站在门口,双方未打招呼,韩凯琼与金某甲继续向外走,张开涛跟随在后。韩凯琼骑自行车搭载金某甲骑行十余米后,金某甲让韩凯琼停车,称张开涛在叫金某甲。韩凯琼转头看见张开涛站在二人身后,金某甲下车让韩凯琼先走,韩凯琼便独自离去。十余分钟后,韩凯琼听说金某甲被杀,赶至现场见金某甲躺在距“风味小吃苑”约250米的地上喘气,颈部受伤流了很多血。现场有很多人围观。案发时金某甲已婚并育有一女,张开涛未婚,二人关系比较暧昧,听说张开涛在追求金某甲,要求金某甲离婚。金某甲被杀后,张开涛再未出现过,大家都怀疑是张开涛杀了金某甲。案发当天,金某甲上身穿白色工作服。韩凯琼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及被害人金某甲。韩凯琼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指认出张开涛,且当庭所作陈述与庭前证言相符。(2)李玖水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的一天6时许,李玖水从西南交通大学东大门进入学校,想穿过学校从西大门回其位于交大路西二巷的暂住地,走到校内一条道路时,见前方几十米处躺着一个人,走近看发现是一名女子倒在地上,左颈部受伤流着血,还在喘气、呻吟,周围没有其他人。李玖水知道校医院在附近,便到校医院找到一名男医生一同赶至现场,男医生尚未走近便称该女子没救了并先行离开。现场已有几名群众围观,称受伤女子是学校食堂工作人员,与一名犍为县的男子关系不正常,是被该男子所杀。李玖水在民警赶至现场登记相关情况后离开。(3)周小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小滨系西南交通大学保卫处干部。1998年4月的一天7时许,周小滨接保卫处领导通知后赶至校食堂西侧,见一名年轻女子躺在地上已无生命迹象,女子身旁不远处的地上有一把带血的、长约15厘米的单刃尖刀,地上有大量血迹。保卫处通过走访,了解到“死者金某甲是校总务处膳食科的临时工,与同是膳食科临时工的张开涛系恋爱关系,但金某甲已婚,张开涛未婚。案发当日6时30分许,金某甲与韩凯琼一同上班途中被张开涛叫住说话,韩凯琼先行离开,十分钟后有人听见像被人捂着嘴的喊叫声”。案发后,周小滨等人在校内未找到张开涛,后又与办案民警一同前往犍为县,得知张开涛在案发后回过一次老家随后去往广东,再无音讯。周小滨通过照片辨认出在现场看见过的刀具。(4)王锦钦的证言。证实王锦钦原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主任。1998年4月底的一天上班时,王锦钦听说食堂员工被杀,便赶至现场查看情况,见金某甲躺在总务处门前地上,胸部到处是血,已没有呼吸,王锦钦即拨打电话报警。围观群众称金某甲是被与其谈恋爱的食堂员工张开涛所杀,案发当日张开涛应该上班,但案发后其再未出现过。民警同保卫处干部先后到张开涛在学校的暂住地及其老家犍为县寻找张开涛,但未找到。听说张开涛回过家,后去往广东打工。现场好像有把刀,但因时间久远,王锦钦已记不清楚。(5)夏瑞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夏瑞新原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面食部负责人。1998年4、5月份的一天6时许,夏瑞新接到同事电话称面食部员工金某甲被杀,即赶至校内一食堂边,见金某甲身穿白色工作服仰躺在水泥路中间,颈部左侧应该是被刀扎了,流了很大一滩血,其身旁有一把水果刀。校医称金某甲已死亡。当时金某甲已婚,听说其与同是面食部员工的张开涛关系暧昧。金某甲被杀后,张开涛再未出现过,未上班也不曾请假,也未结算工资,大家推测金某甲是被张开涛所杀。夏瑞新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及被害人金某甲。(6)余坤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坤华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案发前与金某甲同住后勤大院。1998年4月25日6时许,金某甲上班时路过余坤华的寝室,二人打了招呼。约5分钟后,余坤华听见门外很嘈杂便外出查看,见出门左转约150米处有十余人在围观。金某甲仰躺在地上无反应,身下一滩血,其上穿白色工作服,下穿深蓝色裤子。后来听说是饮食服务中心面食部的张姓男子因感情纠纷将金某甲杀死。余坤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即张姓男子,辨认出被害人金某甲。(7)余可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可木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案发前与金某甲、张开涛系同事,均住在员工宿舍即“大院”。1998年4月的一天6时许,余可木到大院公厕上厕所时遇见张开涛,张开涛先行离开。十余分钟后,余可木上完厕所出门左转沿学校总务处旁边的道路步行约100米,发现前方地上躺着一个人,四五人在围观。余可木走近见是金某甲躺在地上,其颈部受伤,身上及地面有很多血,当时还有呼吸。余可木随即报警。案发时金某甲已婚,与张开涛关系暧昧。金某甲出事后,张开涛再未出现过,其放在宿舍的东西未拿走,当月工资也未结算,大家都怀疑是张开涛杀了金某甲。余可木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及被害人金某甲。(8)夏德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夏德均曾在西南交通大学总务处工作,与食堂装卸工曹火明同住在第二食堂烧煤房旁边的小房间内。1998年4月的一天早上,夏德均在食堂卖早餐,听说面食部的金某甲被杀。夏德均赶至现场时尸体已被拉走,地上有一摊血迹。至案发时,夏德均同曹火明已同住一年多,“小王”没有住过该房间,夏德均亦不认识“小王”。夏德均搬入该房间时,房内有一把长约二十厘米、黑色刀把、带牛皮纸色刀鞘的单刃刀,夏德均将刀放在高低床下铺靠墙角处。案发前一二个月,膳食科的张开涛到房间借衣架,夏德均让其自己到床下拿。张开涛拿衣架时问“床下怎么有把刀”,夏德均称“不知道是谁的”,张开涛拿着衣架离开。当年春节前,夏德均回家时到床下拿行李,还看见了那把刀。案发后第二天,夏德均听说现场有把刀,好像是此前放在夏德均寝室的那把,夏德均回房间后未找到该刀,怀疑是张开涛趁其不备拿走的。当时金某甲在与张开涛谈恋爱,张开涛让金某甲离婚后与他在一起。金某甲被杀后,张开涛即失踪。夏德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及被害人金某甲,辨认出现场发现的刀具像案发前放置在其房间的刀具。(9)曹火明的证言。证实曹火明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1998年4月的一天早上,曹火明听说面食部的金某甲被张开涛杀死在总务处大楼前的路上。曹火明赶至现场,见金某甲躺在地上已死亡,地上有血。案发前曹火明与夏德均同住在学校第二食堂烧煤房旁的一小房间,没听说“小王”住过。曹火明不清楚自己所住房间内是否有一把带刀鞘的刀。曹火明与张开涛、金某甲均无来往,未出借过东西给张开涛。案发后,学校安排曹火明等人陪同金某甲家属到火葬场将金某甲火化。(10)张天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天全系四川省犍为县金石井镇塘河村5组组长。村民张开涛外出打工十余年未回过家,成都的警察曾到犍为找过张开涛,称其犯了事。2014年10月的一天,张天全得知张开涛回家,即劝张开涛自首,张开涛否认在成都杀过人,称回来是想办二代身份证,让张天全帮忙开证明。随后,张天全电话联系村文书张毅,并于次日陪同张开涛到张毅处拿到证明。张天全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11)张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毅系四川省犍为县金石井镇塘河村村委会文书。2014年10月的一天,塘河村5组组长张天全电话联系张毅,称其组上村民张开涛在外地打工,回家办理二代身份证需要开具证明。次日上午,张开涛到村委会找到张毅,张毅将证明拿给张开涛。张毅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12)张开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开洪与张开涛系小学同学。2014年10月的一天,张开洪在塘河村村委会遇到十余年未见的张开涛,后驾驶摩托车将准备办理身份证的张开涛搭载至罗城派出所。张开涛刚进派出所即被民警抓获。张开洪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13)刘淑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淑华系被告人张开涛之舅妈,早前曾听说张开涛在成都西南交通大学食堂打工时杀死一名女子后逃走。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淑华回家见到张开涛,后张开涛即留宿在刘淑华家。刘淑华等亲属劝张开涛自首,张开涛否认其曾在成都杀过人,称回家是想办二代身份证。后张开涛去派出所办身份证时被抓。刘淑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14)王友珍、张月琼、张淑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友珍系张开涛之母,张月琼、张淑辉系张开涛之姐。张开涛未结过婚,也无子女,其外出打工十余年未回过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过。王友珍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开涛。(15)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某系被害人金某甲之父。金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到西南交通大学食堂打工时,已结婚并育有一女。1998年4月25日金某甲被杀,金某某到殡仪馆辨认了金某甲的尸体。案发后一年多,金某某到派出所将金某甲的户口销户。金某甲的出生日期应该是1974年1月22日。金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系其女儿金某甲。8、被告人张开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张开涛与金某甲均系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二人于案发前一年相识,相识四五个月后即发生两性关系。当时张开涛未婚,金某甲已婚并育有一女。案发前一二个月,金某甲不想再与张开涛保持不正当关系,态度逐渐冷淡,但张开涛想继续与金某甲在一起,就想威胁金某甲给其一个说法。1998年4月25日6时许,张开涛从“大院”即西南交通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员工宿舍起床上厕所后携带刀具出门,步行一百余米后见金某甲与同事韩凯琼走在前方。张开涛叫住金某甲,韩凯琼见状即独自先行离开。金某甲走向张开涛称“过来就过来,我还怕你”,张开涛一冲动,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站在金某甲左后侧,左手持刀,将刀尖向下,用刀刃抵住金某甲左颈部。金某甲挣扎并呼救,张开涛将刀向后一拉,金某甲颈部即流血,张开涛见状,将刀丢弃后逃离现场,未注意金某甲是否倒地。张开涛随即离开学校,后从红牌楼乘车回到乐山,之后又乘车到广东使用化名到处打工,其被挡获时随身携带的“甘红心”身份证系为方便打工在广东购买。因打工时核查身份越来越严格,张开涛抱着侥幸心理于2014年10月初回到犍为县,试图办理二代身份证,后在派出所被抓获,得知金某甲被其杀伤后即死亡。张开涛作案时所持刀具系西南交通大学食堂一王姓男子在案发前一晚所给,王姓男子与膳食科夏德均同住在食堂烧煤房旁边的一间小房间内,此前张开涛曾到该房间向夏德均借过衣架。张开涛向王姓男子谎称其要到火车北站打架,王姓男子称其所住房间内有“东西”,张开涛从王姓男子的下铺床头处将一把刀身长20余厘米、刃长10余厘米、刃宽约4厘米、不能折叠、带塑料刀鞘的单刃刀拿走。作案后,张开涛逃离现场时将刀丢弃在案发地附近,刀鞘不知何时遗失。案发时金某甲上身穿白色工作服,现场仅有张开涛及金某甲二人,无第三人在场。作案后,因发现衣服上沾有血迹,张开涛在乐山一地摊处购买衣裤更换后,将沾有血迹的衣裤丢弃。张开涛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金某甲即被其用刀杀伤的女子;指认了案发相关地点。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前张开涛与金某甲关系暧昧,与张开涛所供的案发诱因相符。张开涛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的作案细节,包括案发地点、其将作案刀具遗留在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衣着等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鉴定意见所证相符,并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虽然张开涛所供刀具所有人“小王”并未得到证人夏德均、曹火明的证实,但张开涛所供取得刀具的地点,得到夏德均证言的印证,而夏德均亦辩认出现场发现的刀具即该刀具,因此,张开涛所供作案刀具的来源地点确切,该刀具系作案刀具确切。张开涛所供案发时间段仅有其与被害人在场的情况,得到证人韩凯琼关于张开涛拦住被害人、韩凯琼即先行离开的证言证实。张开涛所供案发后潜逃至广东打工、后因欲办理二代身份证而心存侥幸回到户籍地的内容,与多名证人所证金某甲被害后张开涛即不知去向、十余年后回到老家办理二代身份证的内容吻合。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而立案侦查,锁定张开涛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采取追捕措施,将回到户籍地欲办理二代身份证的张开涛抓获,因此,案发及破案经过自然。综上,指控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张开涛系作案人,足以定案,予以采信。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涛持刀捅刺被害人金某甲颈部一刀,致其伤重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张开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张开涛无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开涛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开涛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所作有罪供述对认定本案有积极作用,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开涛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开涛与金某甲的不正当关系属道德调整范畴,据张开涛所供,金某甲已意识到问题并不愿再与张开涛保持不正当关系,故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开涛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所致,因此,不能判定金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请求法庭对张开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张开涛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采纳所提减轻处罚的意见,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张开涛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采纳所提对张开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开涛加害被害人金某甲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开涛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因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全部支持;交通费及食宿费系必然支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开涛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开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丧葬费2284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25840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乔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旎艺舒婷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