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阿香与翁汝真、许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阿香,翁汝真,许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孔阿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喜印。被告:翁汝真。被告:许婵娟。原告孔阿香为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印、被告翁汝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汝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温州鹿城区黎明楼尚楼餐饮店提供担保,还欠本金30万和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恶意不还。被告许蝉娟系被告妻子,在婚姻续存期间应承担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当时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代理人小名是叫XX。本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代理人的妈妈即原告,原告代理人是替原告出面协商这些事。2014年8月25日是出借30万元,也实际转账30万元给被告。当天,原、被告一致同意再借15万元,于是被告将借据上借款金额涂改为45万元,并予以加盖指印。剩余15万元借款,原告方是在借据出具后陆续银行转账交付的。45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了15万元,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方认为被告余欠30万元借款本金,于是就以为提供30万元借款交付凭证即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汝真辩称:我当时是通过其他人介绍认识了今天原告席上的这位代理人(当时其自称XX)。2014年7月6日我向原告代理人王喜印(自称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本案借据(金额为30万元),当天我收到了一个叫林松的人银行转账6笔合计30万元至我的账户,我手机有短信提示的。借款后,我已向王喜印(自称XX)指定的收款人林松(同时也是借款打款人)的账户陆续还款合计175500元本金,另外2000元是现金给付至王喜印(自称XX)的。我从来没有收到过孔阿香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的30万元。也没有涂改借据上的金额。被告翁汝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翁汝真已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林松账户中还款合计175500元。被告许婵娟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翁汝真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借据中借款金额应为30万元,现在已被他人涂改成了450000元,这“450000”不是我涂改的,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的,借据上其他内容均属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翁汝真质证认为无异议,后又在庭审中变更该质证意见称“该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方伪造的,其从未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过孔阿香汇出的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汝真对证据4借据中除借款金额涂改为“450000”及该处指印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此外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借款金额涂改为“450000”及该处指印是否系被告翁汝真所为,被告翁汝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借款金额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交付凭证综合认定;被告翁汝真对证据4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天河支行核实,该份银行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4,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借30万元借款给被告翁汝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翁汝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质证认为:林松是我方指定的收款人。但是银行转账凭证中,转账时间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都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偿还其他借款。其余的转账时间在2014年8月25日(含当日)之后的转账均是真实的,都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中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可以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由法庭予以核查,但我方认为本案总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应在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中逐一计算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翁汝真提供的银行凭证中交易时间早于2014年8月25日的,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交易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含当日)之后的,经原告确认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款项性质是还本或付息,本院将于下文中具体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汝真向原告孔阿香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至被告翁汝真账户。被告翁汝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经涂改为“450000”元,利率以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翁汝真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陆续银行转账还款合计114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6000元、2014年8月31日5000元、1000元、2014年9月4日6000元,2014年9月15日10000元、2014年9月26日6000元、2014年9月30日6000元、2014年10月7日6000元、2014年10月12日6000元、2014年10月16日6000元、2014年10月20日6000元、2014年10月24日6000元、2014年10月31日6000元、2014年11月8日8000元、2014年12月5日3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翁汝真与原告孔阿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据中原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一致确认,且原告已提供借款交付凭证金额30万元。鉴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8月25日被告翁汝真立即偿还6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94000元。至于借据中的涂改,原告称系因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后另有一笔15万元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已约定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故被告翁汝真偿付的款项应先冲抵所欠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以本金2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9992元。该期间内被告已偿付合计108000元(除借款当日的6000元还款外),故其中8800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据此,被告翁汝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92元及利息(以2059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汝真、许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阿香借款本金205992元及利息(以2059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3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66.5元,由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