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华,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宋建华到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5号楼4单元201室的被害人庞某某家中做客。在庞某某离开卧室期间,宋建华将庞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首饰盒里的一条36.6克的“瑞恩”牌千足金项链放入自己衣服内盗走。破案后,千足金项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庞某某。经鉴定,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价值1134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宋建华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材料、追回的千足金项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建华的供述、追回的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建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建华的犯罪性质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