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忠良。原审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浙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在该协议上盖章的只有开门红公司和金灿公司两方,故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未生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开门红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故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中浙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浙公司据以起诉的列明甲方为中浙公司、乙方为开门红公司、丙方为金灿公司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协议各方选择由甲方即中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浙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门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