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超与李全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超,李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06-1号申请执行人刘超,徐州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被执行人李全磊,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刘超与被执行人李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李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李全磊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全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全磊所有的位于邳州的房产,因执行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全磊所有的位于邳州的房产,因执行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