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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付某某,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司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甲(6周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无经济能力更好的抚养子女,故而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如果我抚养孩子,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没有收入,我是单身男性,我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我怎么照顾孩子,我也没有钱。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她要求变更的理由不成立,我没有固定的住处,我这个职业不能经常在家,根本陪不了孩子。原告抚养子女,我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付某某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条件。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的时候孩子由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长子陈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甲归原告付某某抚养,陈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是否准予变更应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由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不存在,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子女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有约定,即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长子陈某甲(2009年8月29日生)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此款自2015年9月1日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