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莫旗腾克镇郭恩其坎村。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至2015年春,被告人刘某甲以开荒种地为目的,驾驶自家四轮车在莫旗非法开垦耕地,并耕种农作物至案发。经现场勘查及鉴定,鉴定地块为旱地、天然牧草地,开垦面积累计61.2亩。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莫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确定地块属性的复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地61.2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