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军、刘中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军,刘中贵,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主任。被告刘中军,农民。被告刘中贵,农民。被告沈荣,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中军于2007年2月3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原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08年2月3日,并由刘中贵、沈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刘中军拒不归还,被告刘中贵、沈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中军偿还本金3000元及从2007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保证人刘中贵、沈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中军借款事实。(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刘中军借款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中贵、沈荣负有担保责任。(4)、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刘中军、刘中贵、沈荣催收欠款。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中军于2007年2月3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原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08年2月3日,并由刘中贵、沈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中军拒不归还,被告刘中贵、沈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中军偿还本金3000元及从2007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中贵、沈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中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中贵、沈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2007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二、被告刘中贵、沈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中军、刘中贵、沈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万政审 判 员 付秀萍人民陪审员 董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