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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永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永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永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湾琴山A号。法定代表人:梁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组织机构代码:L0640649-3。法定代表人:余如光。上诉人开平市永福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开平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